内审园地

内审园地

当前位置: 首页 >> 内审园地 >> 正文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31    作者:     来源: 本站     点击: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驻连部省属单位:

《连云港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中共连云港市委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11日

连云港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本市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地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凡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财政财务收支数额较大、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需要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其中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规模较大的国有企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县、区、功能板块及市级以上各类园区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内部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配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第九条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内部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并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乡镇、街道应当对村级(社区)资金、资产和资源等进行审计;对村级(社区)主要负责人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并建立定期轮审制度,应审尽审,全面覆盖。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组织结构。多层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实行集中管理或者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规模较大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适应信息化形势发展,运用信息化审计技术,创新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审计人员。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通过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六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信息化建设、管理、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二)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及相关电子数据和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适时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下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重要事项,在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的同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及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制定年度内部审计计划,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依照内部审计准则、本规定和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一般应当包括组成审计组、送达审计通知书、编制项目审计方案、获取审计证据、出具审计报告等程序。具体程序可由单位内部审计制度予以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组负责人。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根据工作需要,编制项目审计方案。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一般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事项,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确定的项目审计方案进行审计,运用适当的审计方法和规范的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应当具备相关性、可靠性和充分性,并经提供者确认。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审计组采纳或者不采纳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异议反馈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随同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将审计结果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

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照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的审计咨询类项目,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协同办理的事项,可以适当简化审计程序,具体程序可由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加以规范。

第三十二条 对内部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内部审计档案应当按照审计项目或者审计事项立卷归档,装订成册。档案应当资料完整、内容真实、分类恰当、排序正确。具备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档案。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检查整改效果,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三级以下单位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按一定程序评估后,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制度和规划;

(三)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五)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指导和监督工作机制。审计机关要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指导和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将对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纳入年度工作内容,与审计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

审计机关要将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审计机关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人员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审计机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的对象单位,经协商同意后,审计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工作的形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开展及其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项目时,应当检查和评价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推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必要时,可以向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购买服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准则、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规定等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市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委、市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商市审计局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连云港市委办公室                   2019年6月11日印发

 

上一条: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2021年审计工作要点 下一条: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关闭